害,双方的行为应为斗殴,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谈培才处以有期徒刑七年的处罚。完毕。”检察员说道。
……
“被告人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在被告人发表完自行辩护意见后,审判长说道。
“审判长、审判员: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谈培才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是由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
被告人谈培才在下班的路上,突然遭到被害人卫润泉殴打,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被告人掏出弹簧刀刺伤被害人卫润泉,其行为应属于正当防卫。
但鉴于被害人卫润泉实施不法侵害时并未使用凶器,尚未严重危及被告人的人身安全,而被告人谈培才却使用弹簧刀进行防卫,并致被害人卫润泉重伤,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应当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属于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属于防卫过当,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方轶发表辩护意见道。
“公诉人可以回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判长看向公诉席。
审判长听过双方的意见后,认为双方对被告人的罪名没有争议,争论的焦点集中在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上,有必要再让双方发表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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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辩护人的辩护,公诉人发表的观点如下:
一、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斗殴属于互殴。
被告人谈培才在得知覃雷明要找人弄他后,应当向公司领导或公安机关报告以平息事态,或退让回避,而谈培才不但不报告,反而积极准备工具,说明他不惧怕威胁,有一种“逞能”心态——‘你敢找人弄我,我就弄你们’,应推定其主观上具有斗殴的故意,因此,其反击行为的性质是互殴而非防卫。
二、被告人谈培才没有遭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谈培才被打嘴巴属于轻微伤害,对其人身安全造成的危害并不是重大、紧迫的,不属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本可以向周围群众呼救或逃跑,但其却立即掏出事先准备的弹簧刀捅对方,并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属‘事前防卫’,不具有防卫性质。
综上,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也不属于防卫过当。完毕。”检察员回应道。
“辩护人可以回应检察员的意见。”审判长说道。
“根据公诉人的辩护意见和回应,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当被告人谈培才受到人身威胁后,其随身携带弹簧刀,并不是为了互殴,而是为了自卫。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不向单位领导或公安机关报告,反而事先准备工具,说明其主观上有斗殴故意’,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上述意见有失偏颇。
第一,被告人谈培才在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后(覃雷明称要找人弄他),但尚未实际受到危害前,其准备弹簧刀的行为并不能说明是为了防卫还是为了斗殴,其目的只能根据相关事实和证据来确定,而不能恣意推测。
根据本案被告人谈培才的供述,其准备弹簧刀是为了防卫,如果覃雷明不找人弄他,他不会主动去找事对付覃雷明。
根据在案证据可知,谈培才得知覃雷明扬言要找人弄他后,并未找人,准备与覃雷明一伙人斗殴,他也不知道覃雷明会叫多少人,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弄(打)他。
为应对现实的威胁,以防不测,被告人事先准备防卫工具,随身携带弹簧刀,不足以表明谈培才具有与对方打架或斗殴的故意。
根据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谈培才是在下班路上被被害人一伙拦住,并拖进小树林进行殴打后,才反击的,而且被告人扎了被害人一刀后逃走。被告人并未主动出击,也未连续反击。
由此可见,被告人谈培才准备工具的目的是为了防卫,而不是斗殴。本案现有事实和证据均不能表明谈培才事先准备工具是为了与被害人等人斗殴。
第二,公力救济手段毕竟有限,即使被告人事先向公司领导或公安机关报告,也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本案中,被告人谈培才受到的威胁并非确定且重大,对方报复的时间、地点又不确定,在此种情形下,公安机关通常多为事后救济(事前根本就没办法管)。被告人不被打,公安机关恐怕也爱莫能助。
为了更加有效地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刑法》才规定了正当防卫制度。既然法律赋予了公民正当防卫权,当其人身安全面临威胁时,就应当允许其作必要的防卫准备。
公诉机关认为,当被告人的人身安全面临威胁时,只能报告单位领导或公安机关,而不能作防卫准备,受到不法侵害时,只能呼救或逃跑,只有在呼救或逃跑无效时才能就地取材或夺取对方工具进行防卫,这一观点显然不合情理,也与正当防卫的立法精神相悖。
由上可知,本案被告人谈培才在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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